检验检疫 | “托”也不好当,看看这两家被海关处罚20000的企业就明白了

  昨天与浙江的一位同学交谈时提到,近期有一批货要运往美国,其包装采用的是天然木托,木托上有 IPPC 标志,然而供应商却无法提供出来熏蒸证书。在这种情况下,是不是一定需要该证书呢?

有人表示有 IPPC 标志就可以了,没人会去查看证书,那么在进出口时究竟需不需要证书呢?

就合规方面而言,小编的个人观点是,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进境的木质包装有着严格的要求,包括天然木托,要求具备 IPPC 标识以及相关证书,以确保符合植物检疫规定,降低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风险。但具体规定可能因国家、地区以及贸易相关方的要求而有所不同。

后来经该同学确认,出口的目的国的确有明确规定:需要提供相关证书,并且在合同中也有注明,若使用的实木材料不符合美国海关要求而导致原箱被退回,相关的费用和责任将全部由卖方承担。

同时,小编从海关公示的案例中,找到了相关的处罚案例,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:

案例一:伪造 IPPC 标识木质托盘

经海关调查,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,某木材加工厂A公司为XX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胶合板托盘和木质托盘,期间共供应木质托盘3000个。A公司未取得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标识加施资格,为满足客户需要,从B木材包装有限公司(IPPC 标识加施资格号 CN3xxxx)购买木质托盘两批计40个;另外,从网上购买假冒该B木材包装有限公司加施资格号CN3xxxx的电烙铁一枚,并使用该伪造的标识号加工木质托盘共计2960个供XX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使用。A公积极配合调查,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。A公司的行为系伪造IPPC标识的行为,有营业执照购销合同、情况说明、查问笔录、等为证。根据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第 62条第2项、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办法》第 15 条(行政处罚法》第 27 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,海关决定对当事人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 元。

合规分析指引:根据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》第11条第1款之规定,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,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,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。本案中,当事人作为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,正确的做法是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,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

该公司伪造IPPC标识,属于(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第62条第2项、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办法》第15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。依照法律规定,海关可以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处罚。此外,如情节严重,该公司也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、承担刑事责任。

案例二:商品木质包装未申报动植物检疫

经海关调查,:2019年6月1日,A设备公司委托B供应链公司申报进口一批松木板材,报关单号为*316201911xxxx,原产国为芬兰,包装中申报为木质包装(有IPPC 标识)。2019年6月5日,经海关查验发现,该批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上无IPPC标识。

该行为属于报检的植物产品与实际不符,违反了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第12条之规定。以上行为有《查验记录表》、当事人陈述报告、报关单证、调查笔录为证。根据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第5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,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。

合规分析指引:该案例涉及使用木质包装而未依法办理IPPC标识的问题。根据(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》第4条之规定,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,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,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(IPPC)的要求实施除害处理,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。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。案例中的当事人进口本板材所使用包装申报为木质包装(有IPPC标识),但实际缺少IPPC标识,这种行为属于报检的植物产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违法行为

法律依据: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第62条第2项、《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办法》第11、15 条。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》第12条、第59条第1款第2项《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》第4条、第17条。

最后小编提醒:进出口木质托盘检疫方面需要注意几点:熟悉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规和标准,确保木质托盘符合检疫要求。优先选择免熏蒸托盘,如胶合板托盘。对于实木托盘,需确保经过 IPPC 检疫标准处理,并印有相应标识,与供应商、货代、海关等相关方保持良好的合作与沟通,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。此外,还需关注法规的更新和变化。